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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滥伐林木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四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室,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方某甲向方某乙购买云霄县和平乡泮坑水库林地后,于2020年3月8日至3月17日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在该山地上砍伐林木并出售。经鉴定:云霄县和平乡泮坑村滥伐林木的具体位置位于云霄县和平乡泮坑村“泮坑水库”04大班060小班、07大班010、020小班,采伐面积243亩,采伐立木蓄积量172.2384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24337元。

被告人方某甲于2020年4月9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开展生态修复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扣押在案的油锯、木材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方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积极开展生态修复工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文秀

检  察  员:黄跃林

2020年119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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