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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30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初,被告人方某甲向方某乙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兴贤村新联坡“后背山”岭9林班9、10小林班的巨尾桉(俗称“桉树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巨尾桉砍伐出售。经鉴定,放家秀滥伐的林木面积为0.18公顷,采伐立木蓄积量为1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采伐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林木采伐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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