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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266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3********,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街道**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道**路路口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方某乙停放于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7元。

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及钥匙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方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及钥匙,并已发还被害人。

3.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合格证证实,经估价,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7元。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方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方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何谊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电话1350177****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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