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89********,汉族,中专,工作单位:无,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村**组,现居住于温泉**村**组**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公安机关延长期押期限至同年7月22日。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窜至咸宁温泉**街,将被害人杨某某开设于**街**号的**店盗窃手机模型10个,二手手机6部,手机销售获利600元。
2.201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在温泉**路**网吧上网,趁邻座上网人员邢某某睡着后,被告人方某甲将邢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
3.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方某甲将温泉**路**号**店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将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若干零钱盗走,价值320元。
4.2019年12月18日、23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分别到温泉**中国福利彩票**号店、**东路中国福利彩票店**站将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店内彩票盗走。其中,在王某某家彩票店盗得彩票395张,面值2920元。被告人方某甲将所有盗得的彩票兑得奖金4000元。
5.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方某甲在温泉路“**”餐厅,将一部香槟色OPPO-R17手机盗走。
6.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方某甲流窜至温泉**路,将**餐馆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几包香烟盗走,售得赃款200元。
7.2020年2月23日03时许,被告人方某甲窜至温泉**店,将收银台内的一万零二百六十七元钱、一个摄像头以及一台电脑主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4部、手机机模,U盘、被盗彩票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余某某、黄某某、方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倪某某、樊某某、石某某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咸)公(司)鉴(DNA)字[2020]15号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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