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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方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号。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6月因盗窃分别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二日;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9月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4月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润发露天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拉开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为浙A6G****的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200余元人民币。

2.2019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甲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大奇山路交叉口一品江山小区大门对面马路的停车位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拉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为浙F23****的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175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方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9918.5元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岚

      2019年10月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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