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方某甲,外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21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村被害人方某乙家中串门,随后躲在被害人方某乙家中二楼的一个空房间休息。等到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潜入被害人方某乙的房间找到其放在床头的手机,用事先得知的方某乙手机密码打开其手机支付宝,然后通过扫描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分13次共计转走被害人方某乙支付宝花呗中220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赔偿被害人方某乙22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方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害人方某乙向被告人方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账户为**的邮政银行卡流水清单、电话为191********的电话语音基站信息、方某乙支付宝2020年6月16日通过花呗分期支付给“如**”的转账截图复印件及方某甲2020年6月16日支付宝来自“**彪”的收款记录截图复印件;
2.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复核、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方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盗取他人2200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丹
检察官助理:林涵光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村**组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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