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97号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在本市西湖区浙港国际**栋**室,利用步某甲当掉手机、将手机SIM卡交由其保管的机会,在步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登陆步某甲的手机微信、支付宝等软件,冒充步某甲以办安全证、监工证、生活费等为由,骗取步某甲的父亲被害人步某乙人民币7500元,冒充步某甲以急用、还借呗等名义向步某甲的同学被害人杨某某骗取人民币1100元,冒充步某甲以换手机借钱为由向步某甲的同学被害人陈某某骗取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方某甲诈骗的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96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方某甲在本市西湖区浙港国际**栋**室内盗用被害人步某甲支付宝备用金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方某甲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1100元、被害人陈某某1000元,另退赃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截图、收条、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步某乙、杨某某、陈某某、步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 敏
检察官助理:施 倩
2020年8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75696****;
2. 侦查卷壹册、其余为电子案卷;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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