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3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购买的手机号大量注册“**行”、“**”等网约车平台的乘客端账号,后在互联网上发布明显低于网约车预估价格的代打车广告。接单后,被告人方某甲使用违规注册的账号发布较短距离的行程并预付相应车费,待司机接单后再将行程终点变更为乘客要求的地点。为保障司机合法收益,上述网约车平台会在乘客未支付车费的情况下垫付相应费用,被告人方某甲利用上述规则,通过向乘客收取打车费用,完成用车后不在平台支付实际费用的方式非法获利。
此外,被告人方某甲还与网约车司机合作,虚构用车订单后由司机“跑空车”,让网约车平台以为发生了真实的行程并垫付车费给司机。被告人方某甲再从司机处收取一定的好处费。
综上,被告人方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造成**行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由家属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57884.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订单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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