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方某甲向被害人曹某某虚构其承建浙江高速监控工程的事实,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投资入股等名目,三次骗取曹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48.8万元,用于日常消费和购买汽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被告人方某甲通过族弟方某乙的介绍认识曹某某后,向曹某某虚构自己投资了浙江省高速公路监控工程的事实,再以施工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25万元。曹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电子汇款将25万元汇入方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方某甲在取得借款后谎称该工程利润可观,并对曹某某许以高额回报,骗取曹某某信任,让曹某某将借款转为入股资金。
2、2016年6月,被告人方某甲谎称其投资浙江省高速公路监控工程资金不足,需要被害人曹某某继续投资,为博取曹某某信任,方某甲邀请曹某某到其在厦门的公司考察。方某甲将曹某某带到其已离职的厦门市亿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原办公场所(该公司已于2014年12月注销,办公场所地址现为厦门脉视数字有限公司),谎称自己为公司老总司机、合伙人,负责公司后勤,取得曹某某信任,曹某某追加投资18.8万元。曹某某于2016年6月4日通过电子汇款将18.8万元汇入方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3、2017年1月,被告人方某甲谎称其投资的浙江高速公路监控工程,资金不足,需要被害人曹某某继续投资。曹某某提出需要方某甲提供担保,方某甲伪造《购房合同》、《房屋共有申请书》交给曹某某,骗取曹某某追加投资5万元。曹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电子汇款将5万元汇入方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方某甲在福建省屏南县天外大酒店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表、购房合同、房屋共有申请书、协议书、建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乙、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虚构工程项目,以投资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雯芸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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