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二部刑诉〔2020〕1538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淳安县**镇政府副镇长,曾任淳安县**镇财政所副所长(主持工作)、财政所负责人(中层正职),住淳安县**镇**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由淳安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2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方某甲在担任本县**镇财政所副所长(主持工作)、**镇财政所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拨付**镇政府有关资金、保管**镇政府公务加油卡、审核结算**镇政府相关费用等职务便利,采取虚假列支等手段侵吞单位公款共计50.56374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方某甲在担任**镇财政所副所长(主持工作)、**镇财政所负责人期间,利用保管**镇政府公务加油卡的职务便利,多次为其本人私家车加油,价值共计9.862446万元。
2.2013年3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担任**镇财政所副所长(主持工作),负责经手**镇政府有关福利费发放等职务便利,采取隐匿等手段,将结余的1万元福利费予以侵吞。
3.2014年3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担任**镇财政所副所长(主持工作),审核拨付**镇政府有关财政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转账支票存根联、虚假做账的手段,侵吞扶贫资金6万元。
4.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方某甲在担任**镇财政所副所长(主持工作)、**镇财政所负责人期间,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电脑耗材等费用的职务便利,通过业务单位淳安县**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姜某某,采取虚增或虚构业务费用等手段,套取公款共计10.5944万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电脑耗材等业务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业务费用等手段,套取公款3.7055万元占为己有。
(2)2015年,被告人方某甲因个人需求向淳安县**公司购买了价值0.435万元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未付款)。2015年8月,方某甲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电脑耗材等业务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业务费用的手段,由**镇财政支付该笔费用。
(3)2018年1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电脑耗材等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业务费用的手段,套取公款3.1万元占为己有。
(4)2019年1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电脑耗材等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业务费用的手段,套取公款2.95万元占为己有。
(5)2019年2月,被告人方某甲因个人需求向淳安县**公司购买了微软surface pro6电脑1台,连同配件等价值共计1.0249万元。2019年5月,方某甲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电脑耗材等业务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业务费用的手段,由**镇财政支付0.4039万元。
5.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方某甲在担任**镇财政所副所长(主持工作)、**镇财政所负责人期间,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打印复印等业务费用的职务便利,通过业务单位淳安**服务部负责人姚某某,采取虚增或虚构业务费用的手段,套取公款共计14.5万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业务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业务费用的手段,套取公款1.34万元占为己有。
(2)2015年2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打字复印等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套取公款2.7万元占为己有。
(3)2016年1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业务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套取公款2.46万元占为己有。
(4)2016年9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业务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套取公款2万元占为己有。
(5)2017年1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业务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套取公款3万元占为己有。
(6)2018年2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业务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套取公款3万元占为己有。
6.2015年1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担任**镇财政所副所长(主持工作),审核结算**镇政府信息资料等费用的职务便利,通过淳安县**镇**工作室负责人方某乙,采取虚构业务费用的手段,套取公款1.98万元占为己有。
7.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某甲在担任**镇财政所负责人期间,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广告业务等费用的职务便利,通过业务单位淳安县**公司负责人童某某及其妻子叶某某,采取虚增或虚构业务费用的手段,套取公款共计3.214万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广告业务等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业务费用的手段,套取公款1.214万元占为己有。
(2)2016年10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审核结算**镇政府广告业务等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套取公款2万元占为己有。
8.2016年8月、9月,被告人方某甲在担任**镇财政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汇总上报**镇覆盆子节及中药材种植两项农户补助资料、审核拨付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以其妻子徐某某的名义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共计2.17万元占为己有。
9.2018年2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担任**镇财政所负责人,负责结算**镇政府有关接待费用的职务便利,通过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唐某某,采取虚构工程、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7万元,在支付**镇政府有关接待费用后,将结余的公款1.2429万元予以侵吞。
案发前,被告人方某甲退出赃款共计9.719936万元。归案后,监察机关从被告人方某甲处查扣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微软surface笔记本电脑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文件、干部分工、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车改革相关材料、文件、加油卡明细信息、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工程项目资料、支票存根、发票、进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叶某某、方某乙、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二、受贿
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方某甲在担任**镇财政所负责人、**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价值共计5.375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甲利用担任**镇财政所负责人,负责审核结算**镇政府工程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为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唐某某在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唐某某代为支付的装修地板费用1.5755万元。
2.2019年12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担任**镇副镇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淳安县**镇**烟花爆竹专营店负责人方某丙在经营许可证审核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方某丙送给的现金0.8万元。
3.2020年1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担任**镇副镇长,分管工业、招商引资,负责产业园区建设的职务便利,为淳安**有限公司负责人钟某某在厂房选址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钟某某送给的现金0.5万元及超市购物卡0.5万元,价值共计1万元。
4.2020年4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担任**镇副镇长,分管工业、招商引资,负责产业园区建设的职务便利,为杭州**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某在税款返还、政策扶持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宋某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监察机关从被告人方某甲处查扣到超市卡5张(面值1000元),监察机关已冻结方某甲、徐某某账户资金共计23.5608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文件、干部分工、工程项目资料、财务凭证、存款凭条、协议书、政府文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方某丙、钟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在归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方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某某
检察官:余某某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甲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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