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风控主管,户籍在浙江省仙居县**镇**街村**路**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方某乙(另案处理)先后设立或实际控制**资产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财富公司”)、**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财富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财富公司”)、上海**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系列”公司。嗣后,方某乙伙同他人使用*甲财富公司、**中心、*乙财富公司的名义,在本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东方环球企业园28号楼、黄浦区福州路318号浦汇大厦9楼等地租赁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雇佣业务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上述三家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方某甲于2015年初入职翰中资产公司担任风控主管,明知方某乙等人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帮助其将上述非法吸收的钱款用于放贷,并从中获利。经审计,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方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尚未兑付投资人款项人民币3.4亿余元。
2020年6月5月,被告人方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财富公司、**资产公司、**集团公司等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上述公司均不具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钱款的资质的事实。
2.同案犯方某乙供述,证实其设立**资产公司、**财富公司、**中心等多家“**系列”公司,并将“**系列”公司吸收的钱款投资到**资产公司由被告人方某甲用于放贷的事实。
3.同案犯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在**资产公司使用非法吸收的资金进行放贷的事实。
4.被告人方某甲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6.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到案情况。
7.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方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作为**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 颖
检察官助理:孙黎文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三册、审计报告一册,补充证据材料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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