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因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1月20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方某甲与方某乙(另案处理)合伙在方某乙位于云霄县**镇**村**楼**号家中开设假烟包制工场。2016年3月15日,该窝点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获,在现场查获芙蓉王成品烟5件(50条/件)、硬中华成品烟4件(50条/件)、软中华329成品烟2件(50条/件)、中华半成品烟支9件(10kg/件)、芙蓉王半成品烟支5件(10kg/件)、中华牌烟包1件(500包/件)。经检验,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上述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442097元。
被告人方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经传唤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卷烟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甲及同案人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报告、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4209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启慧
检察官助理:杨旺顺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相关法律条文。s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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