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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非法经营)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月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方某甲向他人购买了一批假冒“利群”品牌香烟,藏放在其位于云霄县**镇**村**号的住家中,伺机转卖牟利。2017年10月17日,该窝点被省联合打假队、云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莆美镇政府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利群牌成品烟16件(50条/件)、利群牌半成品烟5件(405包/件)。经鉴定,上述涉案成品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涉案成品卷烟价值为人民币360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于2020年6月7日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等书证;2.证人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人民币3609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炳聪

检察官助理:廖志军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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