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方楠,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0********,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市**村**村**号。被告人方楠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被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方楠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方楠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新街道,采用扳、撬门把手的方式,实施盗窃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530元、“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方楠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为民路272号、被害人查某某经营的“80果社”水果店,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该店,在收银台处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2. 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方楠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分别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通掘路、被害人季某甲经营的“渔家乐”菜馆内,窃得开封过的硬盒红中华香烟1包;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为民路44号、被害人季某乙经营的“新知书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3. 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方楠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分别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师范桥步行街、被害人施某某经营的“蚝记小吃店”,未有盗窃所得;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金东路、被害人袁某某经营的“长江七号”饭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交通南路七彩苑门面房12号、被害人钱某某经营的“一炉一灶”餐饮店内,窃得绿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4元)。后其驾驶该电动自行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国盛义乌城、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一品农家乐”菜馆,在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随后又将该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南通市金通二大道高架桥东公交站台处。
4. 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方楠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分别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大庆路25号、被害人邱某某经营的“泸州老窖·国窖1573鼎鑫烟酒店”,未有盗窃所得;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大庆路25号“鲜果先森水果店”,未有盗窃所得。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方楠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涉案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电瓶车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查某某、钱某某、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方楠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育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方楠现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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