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19〕1244号
被告人方殿平,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安徽省阜南县**镇**街**路**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尚建,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殿平、谢尚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5日至9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6日、自2019年10月25至1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方殿平、谢尚建等人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集市内,佯装挑拣蔬菜,相互掩护,将张某某戴在颈部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9718.09元。
被告人谢尚建、方殿平于2019年5月1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饭店内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项链一条;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殿平、谢尚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张某某、冯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车辆行驶轨迹、抓获经过、搜查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殿平、谢尚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殿平、谢尚建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光盘六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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