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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涛等5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方涛,男,1987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2020年2月15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12月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里**号。因赌博于2014年12月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涛、沈某某、许某某、左某某、张某甲等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涛、沈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彭某某(已起诉)在互联网开设“斗乐棋牌”游戏平台,积极招募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左某某等人为代理,利用代理在互联网上利用社交聊天软件组建聊天群,组织多人在“斗乐棋牌”游戏平台赌博,在社交聊天软件中进行赌资结算,并通过参赌人员充值获取非法所得,代理则从赌博网站获得相应比例分成。被告人方涛系彭某某雇佣的兼职客服,明知彭某某在利用互联网进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依然负责招募代理等工作,并从中获得违法所得5万元。现查明:

1、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浪叔”(另案处理)利用上述手段从赌博网站获得分成共计45122.45元;

2、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上述手段从赌博网站获得分成共计36528.90元。

3、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利用上述手段从赌博网站获得分成共计19257.45元。

4、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上述手段从赌博网站获得分成共计12953.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资料、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丁某某、顾某某、潘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徐某某、江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张銮、羊姚益、凌旭、孙春飞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方涛、许某某、沈某某、左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搜查笔录、手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5、微信交易、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涛、沈某某、左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涛、沈某某、左某某、许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在互联网上利用聊天软件、游戏平台组织赌博活动,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中被告人方涛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45000余元,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36000余元,均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左某某违法所得1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12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涛、许某某、沈某某、左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涛、许某某、沈某某、左某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涛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6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平

检察官助理:付月娥

2020年5月19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方涛、许某某、沈某某、左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方涛:15905830868;许某某:15888333360;沈某某:15257305188;左某某:18767382323;张某甲:18858339410;

2、​ 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卷宗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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