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方玲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方玲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20年2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玲玲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2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6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同年7月19日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玲玲多年前曾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村民小组会议上发生矛盾,方玲玲对此一直心存积怨。
2020年2月1日下午,被害人徐某某作为**镇**村党员代表参加了**村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两委扩大会议。当晚18时许,为及时做好疫情防控摸排工作,徐某某根据会议部署前往在外务工返乡人员方玲玲家中登记信息。徐某某表明来意后,让方玲玲在外出务工人员返泾信息表上签字,以配合疫情防控工作,被告人方玲玲不愿意配合,拒不签字,并坚持要求徐某某离开。徐某某即打电话将情况向**镇**村村委书记王某某进行汇报。被告人方玲玲见徐某某迟迟不肯离开,心生怒意,遂拿起一把菜刀向徐某某头部砍去,将徐某某头部砍伤。徐某某随即用手捂住头部,方玲玲又向徐某某头部连砍了数刀,致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及双手多处骨折,左手食指断离。徐某某被砍后及时从方玲玲家退出,方玲玲随后亦逃离现场,并将作案时使用的菜刀扔在离其住宅不远的河滩边草地里。
被害人徐某某当日被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急救,经医院检查诊断查明:徐某某左手背部可见多发裂口,左手第二指骨完全断离(断于掌关节处)、左手第一指骨骨折待排,伤口可见肌腱骨折端外露;左手第2掌骨、第3近节指骨骨折;右挠骨远端骨折;右腕背多处开放性伤口、伤口可见肌腱外露,可见活动性出血;头部多处裂口、后脑勺右侧顶骨及额骨左侧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颅内积气。经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手功能丧失分值为71分,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2020年2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方玲玲拨打泾县公安局110报警电话投案,并在**镇**村一河滩处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玲玲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玲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玲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玲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玲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方玲玲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