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521号
被告人方财,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0********,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镇**村**幢**号**室。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被害人江某某因个人需要向被告人方财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期限1个月,当天实际交付现金1.8万元。后因江某某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方财又多次以平前账的方式与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期间于2014年7月30日与江某某签订借款10万元的协议,以江某某在**镇**村**组**号**室的房产进行抵押,后由方财通过其前妻账户向江某某转账10万元,同日回流至方财及其前妻账户共计8.69万元;2014年12月2日与江某某签订借款30万元(10万现金+20万转账)的协议,由方财向江某某转账20万元,当日回流至方财及其前妻账户共计18万元。至2017年9月、10月,江某某先后二次将其拆迁所得赔偿款共人民币3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方财,用以偿还上述债务。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方财因他案至惠南派出所,但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方财的供述,证实其以平前账为由,签定虚高借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虚假给付事实,并最终获取被害人江某某抵押的房屋动迁款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8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方财借款后,被被告人方财以平前账为由,多次签订虚假借条、恶意垒高借款,后以动迁款30万元抵债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相关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方财与被害人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方财制造虚假的银行走账流水,最终恶意垒高江某某债务18万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建行交易明细及相关书证,证实江某某的30万元拆迁赔偿款已交付被告人方财。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方财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方财的供述和公安信息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方财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财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定虚高借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虚假给付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达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财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铭妹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财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及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金;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