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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逢金、陈某甲等9人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方逢金,又名方老二,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定钢,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村**组。2008年7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2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某丁,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园**组,现住仁怀市**街道**二期。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汇川区**镇**社区**组**号。2011年1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路口。2017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村民组。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曾用名陈某己,又名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仁怀市**街道**二期。2011年4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桐梓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抓获后,临时寄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同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逢金、陈某甲、陈某丙、江涛、程某某、虞某某、陈某戊、罗某甲、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9日、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方逢金在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了仁怀市**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寄卖行”),以旧物寄卖为幌子,从事高利放贷业务。2011年至2015年期间,方逢金先后向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又急需资金周转的卢某甲、郑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敖某某、彭某甲、何某某等人发放高利贷,同时约定5到8分不等的高额月息。

2013年,被告人陈某丙进入**寄卖行工作,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向借款人催收本息、提供银行卡收取利息,并在方逢金不在时代替方逢金统筹安排工作。

由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且陈某丙催收的效果不好,陈某丙便于2015年介绍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寄卖行,负责具体追债业务。为了方便追债,陈某甲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将被告人罗某甲、程某某、江涛、黄某甲、虞某某、陈某戊招入**寄卖行,由其带领着帮方逢金向未及时还款的借款人追债。期间,方逢金和陈某丙还向在仁怀中枢没有住处的陈某戊提供住房用于居住。

经陈某丙电话催收,被害人卢某甲、郑某某、杜某某、张某某仍未按时偿还本息,方逢金、陈某丙便安排陈某甲、程某某、江涛、罗某甲、黄某甲、虞某某、陈某戊去向卢某甲、郑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追债,追债方式包括到被害人的公司和家中用小喇叭喊话、贴大字报、长时间滞留、“脚跟脚”等。

一、针对郑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

2014年8月18日,被害人郑某某与他人共同在方逢金处共计借款50万,双方约定月息7分。随后,郑某某等人按照约定陆续将15.6万元转到陈某丙的银行账户,作为偿还其借款的部分本息。

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由于郑某某等人无力偿还欠款,方逢金便安排陈某甲对郑某某追债,随后,陈某丙带领陈某甲、程某某、江涛找到郑某某位于仁怀市**街道办事处**厂附近的住宅后,陈某甲便安排程某某、江涛采用滞留的方式逼迫郑某某还款,随后,程某某、江涛在郑某某的家中非法滞留长达一周之久。期间,程某某、江涛还在郑某某家门外采用小喇叭喊话的方式向郑某某追债。

二、针对卢某甲的犯罪行为

2014年7月23日,被害人卢某甲在方逢金处借款100万,双方约定月息8分。随后,因卢某甲无力偿还本息,方逢金便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陆续安排陈某甲等人到卢某甲位于仁怀市**办事处**路的**酒业公司向卢某甲追债,具体行为如下:

1、2015年4月至5月期间,陈某甲带领程某某、江涛到卢某甲的公司采用滞留的方式追债2次。迫于陈某甲等人追债的压力,卢某甲于同年4月22日将10万元还款交给了陈某丙,于同年5月13日又将4万元利息交给了向其追债的江涛。

2、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陈某甲带领黄某甲到卢某甲公司追债未果后,黄某甲采用将A4纸制作成追债的大字报张贴在卢某甲公司的大门上的方式向卢某甲施压,以此达到追债的目的。

3、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在方逢金的授意下,陈某甲带领黄某甲、罗某甲到卢某甲的公司,采用小喇叭喊话的滋扰方式向卢某甲追债,期间,黄某甲还与卢某甲公司的员工卢某乙发生了争吵。

4、2015年8月期间,由于陈某甲多次带领黄某甲、罗某甲到卢某甲公司追债,卢某甲迫于方逢金等人的追债压力,只得再次到方逢金处借款8万元,同年8月27日,方逢金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给卢某甲后,卢某甲随即便将该款交给了到其公司追债的黄某甲,作为一个月的利息。

5、2015年11月30日,陈某甲安排黄某甲、罗某甲到卢某甲公司采用滞留、过夜的方式追债时,卢某甲因其公司长时间被滋扰而感到愤怒,随后,卢某甲便在被激怒之下打伤了向其追债的黄某甲、罗某甲。卢某甲公司的员工报案后,卢某甲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

6、期间,陈某甲还多次带领虞某某、陈某戊到卢某甲公司采用滞留的方式向卢某甲追债,其中一次陈某甲和卢某甲还发生了争吵,卢某甲报警后,警察到场调解处理了此事。

三、针对杜某某的犯罪行为

2015年5月25日,被害人杜某某帮吴某某在方逢金处担保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7分。由于吴某某、杜某某无力偿还欠款,方逢金便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安排陈某甲等人到杜某某位于仁怀市**转盘**银行旁的公司向杜某某追债,具体行为如下:

1、2015年10月,陈某甲多次带领黄某甲、罗某甲到杜某某公司采用滞留的方式向杜某某追债。迫于陈某甲等人追债的压力,杜某某于同年10月15日将3400元利息交给了向其追债的罗某甲,随后,罗某甲将该款交给了陈某丙。

2、2016年初,陈某甲先后两次带领虞某某、陈某戊到杜某某公司采用滞留、用A4纸制作成追债的大字报张贴在公司和住宅的方式向杜某某追债。

3、2016年2月的一天,陈某甲安排虞某某、陈某戊向杜某某追债,虞某某、陈某戊便在杜某某公司楼下的停车场内守候,当杜某某的驾驶员彭某乙准备开车时,虞某某、陈某戊便强行上车,待杜某某上车后,二人便采用拒不下车的方式向杜某某追债。由于杜某某与陈某甲在电话中协商无果,而杜某某又有事需前往贵阳,杜某某便让彭某乙驾车驶往贵阳,虞某某、陈某戊一直跟车到长岗后,因担心到贵阳会对自身不利,便要求杜某某将其二人送回了仁怀中枢。

4、2016年4月11日,陈某甲安排虞某某、陈某戊向杜某某追债,二人在杜某某公司再次坐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采用拒不下车的方式追债。为了摆脱二人的滋扰,杜某某驾车将二人带至仁怀市盐津派出所并报案,陈某甲、陈某丙得知后,立即前往盐津派出所处理此事,经过调解,由杜某某用自己的白酒抵给方逢金,并承诺2个月内还款。同月13日,杜某某用19.31吨白酒抵给方逢金,方逢金安排陈某甲完成了接收手续。之后,方逢金在未征得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2.8元一斤的低价将上述白酒卖给了梁某某。

5、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陈某甲安排虞某某、陈某戊到杜某某的公司向杜某某追债,后虞某某先行离开。待杜某某下班后,陈某戊便采用“脚跟脚”的方式跟着杜某某回到杜某某的家中,并采用滞留的方式追债,当晚,杜某某趁陈某戊下楼买水之机从家中逃离。

6、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陈某甲再次安排虞某某、陈某戊向杜某某追债,虞某某、陈某戊到杜某某的公司等到杜某某下班后,采用“脚跟脚”的方式又跟着杜某某回到杜某某的家中,当晚,杜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虞某甲,虞某某向陈某甲汇报,陈某甲同意二人离开后,二人才从杜某某的家中离开。

四、针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

2014年7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陈某丙的担保下,向方逢金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8分。由于张某某一直未归还本息,陈某丙便安排程某某、黄某甲、罗某甲向张某某追债。具体行为如下:

2015年初的一天,陈某丙驾车带领程某某、罗某甲到张某某家楼下后,安排程某某、罗某甲到张某某的家中追债,张某某打电话给陈某丙求情并承诺会尽快还款后,陈某丙才叫程某某、罗某甲离开。

2015年6、7月的一天,陈某丙安排黄某甲、罗某甲到张某某的家中收债,因张某某无力偿还,黄某甲、罗某甲便采用“脚跟脚”的方式跟着张某某外出四处筹钱,因张某某实在无力筹集到资金,黄某甲、罗某甲才离开。

2015年9月左右的一天,陈某丙在仁怀市上城国际旁参加酒席时遇见了张某某,随后,陈某丙便安排黄某甲、罗某甲采用“脚跟脚”的方式向张某某追债,由于黄某甲、罗某甲一直在张某某驾驶的车里跟着,张某某迫于压力将2400元利息交给罗某甲后,黄某甲、罗某甲才离开。随后,罗某甲将收到的钱交给陈某丙,陈某丙分别给了黄某甲、罗某甲各500元。

由于追债效果不好,方逢金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向仁怀市人民法院起诉了郑某某、卢某甲、杜某某,要求三名被害人偿还本息。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方逢金刻意隐瞒了其曾经收到过郑某某、卢某甲偿还的部分本息以及杜某某曾经用白酒抵偿部分债务的事实,导致仁怀市人民法院未认定被害人曾偿还部分本息的事实,进而作出了不利于被害人的民事判决。

2016年,方逢金申请注销了**寄卖行,陈某甲、程某某、江涛、黄某甲、罗某甲、虞某某、陈某戊也先后离开了**寄卖行。

2019年4月30日,被害人郑某某、卢某甲、杜某某向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举报方逢金后,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随即将该线索移送仁怀市公安局,仁怀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9年6月14日,经仁怀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方逢金、陈某甲、陈某丙主动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随后,陈某甲、陈某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仁怀市公安局先后将虞某某、陈某戊、程某某、罗某甲、江涛、黄某甲抓获归案,六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借条、银行流水、收条、称重单、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方逢金、陈某甲、陈某丙、江涛、程某某、虞某某、陈某戊、罗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郑某某、卢某甲、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卢某丙、卢某乙、周某某、施某某、刘某甲、雷某某、陈某庚、吴某某、余某某、罗某乙、彭某乙、敖某某、罗某丙、刘某乙、康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逢金在发放高利贷的过程中,为了向被害人索要欠款,先后纠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程某某、江涛、黄某甲、罗某甲、虞某某、陈某戊帮助其实施非法讨债。在方逢金的安排下,陈某丙、陈某甲带领程某某、江涛、黄某甲、罗某甲、虞某某、陈某戊多次到被害人的公司和家中采用喇叭喊话、贴大字报、派员据守、跟踪贴靠等“软暴力”的方式以及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的方式向多名被害人追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在上述非法讨债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方逢金为纠集者,陈某甲、陈某丙、程某某、江涛、黄某甲、罗某甲、虞某某、陈某戊为积极参与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综上,被告人方逢金、陈某甲、陈某丙、黄某甲、罗某甲、虞某某、陈某戊多次采用“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追债,致使被害人产生了较大的心理恐惧和心理强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方逢金、陈某甲、程某某、江涛采用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的方式向被害人追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方逢金、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陈某丙、黄某甲、罗某甲、虞某某、陈某戊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程某某、江涛的刑事责任。陈某丙、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涛在犯本案前,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某甲、罗某甲、虞某某、陈某戊、程某某、江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丙、陈某甲、黄某甲、罗某甲、虞某某、陈某戊、程某某、江涛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舒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方逢金、陈某甲、陈某丙、江涛、程某某、虞某某、陈某戊现被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924****),被告人黄某甲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0605****)

  2.案卷材料14册、补充资料1份、视频光盘2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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