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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金东、黄东等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553号

被告人方金东,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方金东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东,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黄东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东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斌,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山),被告人詹斌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詹斌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弄**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办事处**村**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金东、黄东、詹斌、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方金东、黄东、詹斌、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铺峻(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左明涛【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汤永燕(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金东、黄东于2016年3月至2017年期间,经事先合谋,共同出资在无锡市梁溪区**座**楼**单元设立“无锡市**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被告人方金东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黄东作为股东。**公司主要从事高利贷放贷业务,为逼讨债务,被告人黄东、方金东先后招募被告人詹斌、刘某甲等人到公司从事催讨工作。为攫取利益,被告人方金东、黄东、詹斌、刘某甲等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互相协作,在无锡地区多次以拘禁、威胁、恐吓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无锡市等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非法拘禁

1.被告人黄东于2016年10月7日安排被告人詹斌、刘某甲等人向被害人徐某某讨要债务。同日21时许,被告人詹斌、刘某甲等人先后在无锡**酒店**房间、无锡市**旅馆、**公司轮流对徐某某采用盯人看守的方式进行逼债,共计非法剥夺被害人徐某某人身自由45个小时,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

2.被告人黄东于2016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安排被告人詹斌、刘某甲向被害人陆某某催讨债务。当日16时许,被告人詹斌、刘某甲在无锡**贷款公司找到陆某某,并将陆某某带回**公司看管逼债。当晚22时许,被告人詹斌、刘某甲开车将陆某某带至无锡**宾馆,至次日8时许离开,共计非法剥夺被害人陆某某人身自由16个小时。

3.被告人黄东于2017年4月24日安排被告人詹斌等人向被害人王某某讨要债务。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詹斌等人至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将王某某带回**公司看管逼债。当日16时许,王某某母亲报警后,王某某离开**公司,共计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3个小时。

4.被告人方金东于2017年9月4日下午安排吕某某、吴某某(已判决)向被害人浦某某催讨债务。当日14时许,吕某某、吴某某在无锡市**大厦找到欠债的浦某某,并于当日18时许将浦某某带至吕某某驾驶的汽车内,将汽车开至无锡市梁溪区**路**大厦**楼**银行门口,在车内继续向被害人浦某某催讨欠债,当日22时50分许,吕某某、吴某某开车将浦某某带至无锡市梁溪区**宾馆**号房间,次日早上,浦某某在**宾馆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浦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住宿登记、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浦某某、陆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方金东、黄东、詹斌、刘某甲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

1.被告人黄东于2016年10月的一天,安排被告人詹斌、刘某甲等人向被害人李某甲催讨高利贷债务。被告人詹斌、刘某甲等人先后3次至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李某甲家中,采用滋扰、言语威胁的方式进行逼债。

2.被告人詹斌于2016年10月的一天,受他人指使向被害人鲁某某催讨高利贷债务,当日被告人詹斌伙同他人至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鲁某某家中采用滋扰、言语威胁等方式进行逼债。

3.被告人黄东于2016年年底的一天,安排被告人詹斌、刘某甲等人向被害人黄某某催讨高利贷债务。被告人詹斌、刘某甲等人跟随黄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桥**号家中,采用滋扰、言语威胁等方式进行逼债。

4.被告人黄东于2016年年底的一天,安排被告人詹斌、刘某甲向被害人丁某某催讨高利贷债务。被告人詹斌、刘某甲先后2次至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丁某某家中,采用滋扰、言语威胁等方式进行逼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还款协议、借条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浦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方金东、黄东、詹斌、刘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金东、黄东、詹斌、刘某甲伙同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方金东、黄东纠集他人为索取债务多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重伤二级、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斌伙同他人多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金东、黄东、詹斌、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方金东、黄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斌、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东、詹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金东、黄东、詹斌、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新学、周  峰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方金东、黄东、詹斌、刘某甲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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