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市检诉刑诉〔2018〕197号
被告人方金松,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7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武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出生地浙江省浦江县,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号,现住武汉市**园**栋**室。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同年7月7日决定,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同年9月5日批准,决定延长对方金松的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同年9月29日批准,决定延长对方金松的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
本案由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金松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4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2月23日、5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09年5月8日,时任**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副院长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另案处理)以杨某某、陈某某的名义与被告人方金松成立*甲公司,林某某占股60%,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方金松占股40%,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2009年7月16日,**设计院EPC总承包了郑煤集团**工程项目,林某某系该**目**,高某某任**目**。2010年2月27日,**设计院将**项目中的办公楼外装饰幕墙工程、食堂浴室联合建筑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承建。后林某某安排高某某让*乙公司**李某某将该工程交给*甲公司承建。2010年3月5日,*乙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方金松,方金松给*乙公司上缴1%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公司**部经理唐某某以虚报工程材料价格、虚增工程量的方式提高工程结算价格,**设计院委托**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初审后,林某某、方金松均认为初审审定的工程决算价格太低,**院**部负责人谢某某(另案处理)提高工程审计决算价格,谢某某遂要求审计人员王某某按照*甲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确定审计价格。方金松给林某某汇报后,安排唐某某继续和**设计院协调调高审计结算价格,后王某某根据**设计院和**公司的要求确定审计结算价格为人民币612.4421万元,**设计院于2010年9月14日前分三次将人民币612.4421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乙公司,*乙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工程款人民币571.4697万元支付给*甲公司。经鉴定,林某某、方金松通过虚报工程材料价格、虚增工程量等方式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195.7659万元。
2018年4月3日,方金松近亲属向**设计院退款人民币5万元。
二、职务侵占罪
2009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方金松多次利用其担任*甲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编造虚假的工程**目或业务开支的方式从*甲公司报销费用,累计将*甲公司57万元人民币非法据为己有,供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25日,方金松以“甲项目业务费”为名在*甲公司报销人民币3.5万元,以“乙项目开发费(经营费)”为名报销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
2.2010年9月25日,方金松以“丙项目业务费”为名在*甲公司报销人民币4万元;
3. 2010年11月23日,方金松以“丙**目业务费(业务咨询费)”为名在*甲公司报销人民币5万元;
4. 2011年3月24日,方金松以“丁业务费(咨询费)”为名在*甲公司报销人民币4万元;
5.2012年7月,方金松以“丙业务费”为名在*甲公司报销人民币1万元,以“**业务费(**项目验收业务费)为名在*甲公司报销人民币1万元,以“山西**项目业务费”为名在*甲公司报销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6. 2012年12月,方金松以“湖北省**项目业务费(咨询费)”为名在*甲公司报销人民币10万元;
7. 2013年5月19日,方金松以“**研究院业务费(**局项目业务费)”为名在*甲公司报销人民币1.5万元;
8. 2013年8月10日,方金松以“****研究院业务费(三阳路业务费)”为名在*甲公司报销人民币3万元冲抵借支;
9. 2015年3月5日,方金松以“**项目咨询开发费用”为名在*甲公司报销人民币12万元;
10. 2016年8月8日,方金松以“九**项目业务费”为名在*甲公司报销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4.搜查笔录;5.被告人方金松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金松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195.76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金松利用其担任*甲公司**的职务便利,将*甲公司的财物人民币57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猛
2018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方金松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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