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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银坤、吴光林等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方银坤,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暂住四川省成都市**路**号**栋**室。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光林,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镇**村小西沟,暂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小区**栋**室。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村**组,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5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银坤、吴光林、唐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银坤、吴光林、唐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方银坤、吴光林、唐龙合谋利用网络贩卖毒品赚取差价牟利,被告人方银坤负责购进毒品,被告人吴光林、唐龙负责利用网络发帖寻找客源。被告人吴、唐利用网络与购毒人员达成买卖合意,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货款,再将客源信息、购毒数量等微信发给被告人方银坤。由方银坤将毒品放置于罐装辣酱内伪装后通过快递寄至购毒人员要求的地址。被告人方、吴、唐通过上述方式多次利用网络贩卖毒品,经查证有毒品数量的情况如下:

2020年4月17日将0.5克毒品以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贩卖给毕某某,后通过快递发送至上海市普陀区**路**号;4月18日、4月24日将0.26克、0.98克毒品以100元和800元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后快递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桑区**街道。2020年5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方银坤的住处成都市恒大帝景7栋3130室搜查出23.97克毒品。经司法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方银坤、吴光林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唐龙被民警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15日其发现有人在网上贩卖毒品,其与对方联系后支付500元购买0.5克毒品,对方将毒品装在辣椒酱内邮寄至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其通知民警到场将毒品查获的事实。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开始其在网上向被告人吴光林购买5次毒品,每克1000元,对方将毒品装在辣椒酱内邮寄至上海市浦东南路2250号滨江创智B座203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其在网上向被告人唐龙以400元、500元价格分别购买0.3克、1克毒品,对方将毒品邮寄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桑区**街道祥露村缘来超市,其通知民警到场将毒品查获的事实。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吴光林同住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小区**栋**室,其发现被告人吴光林和其他两个人一起贩毒的事实。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和被告人方银坤同住在成都市恒大帝景7栋3130室,其发现方银坤通过将毒品装在辣酱罐内再快递给买家的方式贩卖毒品,唐龙和吴光林负责找客源,方银坤负责发货,民警在方银坤家中查获多袋毒品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方银坤到其经营的菜鸟驿站(恒大帝景店)邮寄辣酱至上海市普陀区,收件人是周**,2020年4月至5月该男子共邮寄三四十单辣酱的事实。

7.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民警在被告人方银坤家中查获毒品的情况及涉案的毒品被收缴、手机被扣押的情况。

8.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称重、取样笔录,证明被告人方银坤、吴光林、唐龙贩卖给毕某某的0.5克黄色晶体、贩卖给杨某某的0.26克、0.98克黄色晶体、民警在被告人方银坤家中查获的23.97克黄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方银坤、吴光林、唐龙的微信账号、聊天情况、毒资的转账情况及被告人吴光林百度贴吧的发帖情况。

10.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明民警现场抓获时被告人方银坤、吴光林无明显外伤、现场提取尿液检测两人均无吸毒的情况。

11.移送文件清单,证明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将涉案身份证、手机、毒品等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审查处理。

12.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方银坤、吴光林、唐龙的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均无前科。

13.被告人方银坤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3月其和被告人吴光林、唐龙合谋通过网络贩卖毒品,吴光林和唐龙负责在网上寻找买家,其负责从上家购买毒品和将毒品分袋装进辣酱罐内寄给买家。案发前三人向上海的周**贩毒0.5克,向厦门的李先生两次贩毒0.26克、0.98克,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毒品23.97克的事实。

14.被告人吴光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3月其和方银坤、唐龙合谋通过网络贩卖毒品,其和唐龙负责网上寻找买家,方银坤负责找上家购买毒品和将包装好的毒品快递给买家。案发前其向上海市普陀区周**贩毒0.5克,收取500元的事实。

15.被告人唐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3月其和方银坤、吴光林合谋通过网络贩卖毒品,其和唐龙负责网上寻找买家,方银坤负责找上家购买毒品和将包装好的毒品快递给买家。案发前其向厦门的李先生贩毒0.26克、0.98克,共收取9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银坤、吴光林、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吴光林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银坤、吴光林、唐龙共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7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光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方银坤、吴光林、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光林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检察官助理:刘名扬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方银坤、吴光林、唐龙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法律援助律师胡婕,联系电话:1851651****。

3.侦查卷宗四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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