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於健,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街**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鼓楼区**花园**号**室)。被告人於健,曾因容留卖淫于2018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於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泉,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塘**号。被告人史泉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浦口区**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浦口区**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组。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於健、史泉、刘某某、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10日间,被告人於健租用本市雨花台区**大街**号场地开设无名SPA店,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五五分成。被告人史泉明知於健从事容留卖淫活动,提供绑定自己平安银行卡(尾号****)的POS机用于无名SPA店收款,为店内卖淫女订饭,通过支付宝将店内分成转给卖淫女,帮助於健招揽员工看店等事宜。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店从事容留卖淫活动而接受於健、史泉安排日常管理该店。2019年7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该店从事容留卖淫活动而接受於健、史泉安排从事店外放风、拿饭等工作。2019年7月10日下午,民警对该无名SPA店检查时,查获卖淫女王某某、伍某某、唐某某与嫖客李某某、杨某某,以人民币798元的价格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查获店内用于收取卖淫款的POS机一台。经统计,被告人於健容留卖淫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23672元。
被告人於健、史泉、刘某某、魏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史泉、刘某某、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於健、史泉、刘某某、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POS机收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伍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於健、史泉、刘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健、史泉、刘某某、魏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健、史泉、刘某某、魏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容留卖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於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史泉、刘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泉、刘某某、魏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阳
检察官助理:张浩霖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於健、刘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史泉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