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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於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於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桥**组**号。被告人於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於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05时25分许,被告人於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临时号牌为鄂C023**的依维柯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104国道由西向东驶至陆平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於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於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於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作了额外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孙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65516****;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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