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972号
被告人於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自由职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0月5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6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于2012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4年7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於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K7****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亚太路路口,被交警查获酒驾。经鉴定,被告人於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吉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於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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