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於某某,男, 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於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力帆”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洪台口(小地名)往天河坪村方向行驶,行至武汉路至富康大道交汇处,被公安交通值勤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1.42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於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国林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17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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