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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於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於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被告人於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8月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于2019年7月22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6日解除司法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於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於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於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酒后驾驶苏F9****号灰色大众途观SUV汽车由新宁路口向西右转至长江路时,发现海安市公安局城区中队民警周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等人正在此处查酒驾。被告人於某某因担心被查处,倒车欲掉头逃跑,民警周某某见该车行驶异常,即组织辅警前往检查,辅警张某某随即至於某某车侧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於某某突然驾车向东转向,沿长江路逆行加速逃窜,将张某某带倒在地,致张某某左手肘、右手腕等处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於某某经海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病历、工作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於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3月16

附:

1.被告人於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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