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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於某某等人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於某某,男,1985 年** 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滨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滨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滨海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嫖娼行为,于2018年11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事前与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通谋,对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所窃得柴油、汽油予以收购。被告人於某某与陈某某利用驾驶皖NA****油罐车运输柴油、汽油途中,采用油管抽吸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汽油160L和柴油160L,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8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事前与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通谋,对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所窃得柴油、汽油予以收购。被告人於某某同陈某某驾驶皖NA****油罐车运输汽油,从山东运至射阳途中,窃得油罐内汽油3壶共60L,经鉴定,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402元。

2.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事前与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通谋,对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所窃得柴油、汽油予以收购。被告人於某某与陈某某驾驶皖NA****油罐车运输汽油,从山东运至盐城途中,窃得油罐内汽油2壶共40L。经鉴定,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264元。

3.2019年11月20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事前与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通谋,对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所窃得柴油、汽油予以收购。被告人於某某与陈某某驾驶皖NA****油罐车运输柴油,从连云港运至阜宁途中,窃得油罐内柴油4壶共80L。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08元。

4.2019年11月27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事前与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通谋,对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所窃得柴油、汽油予以收购。被告人於某某与陈某某驾驶皖NA****油罐车运输柴油,从连云港运至盐城途中,窃得油罐内柴油4壶共80L。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08元。

5.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事前与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通谋,对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所窃得柴油、汽油予以收购。被告人於某某与陈某某驾驶皖NA****油罐车运输柴油,从连云港运至盐城途中,窃得油罐内汽油3壶60L,后徐某某在滨海327省道与西湖路交叉口处,准备对於某某、陈某某盗窃所得汽油予以收购时,被陈某某当场发现。经鉴定,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403元。

案发后,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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