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於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苑**幢**室,住常州市钟某某**街道**村**号。被告人於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24日被罚款伍佰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9日因被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2月I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於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2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於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於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於某某于2019年3月1日凌晨,在本市钟某某嘉宏云顶小区东侧德清路上停车场出口旁的树丛,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冰毒)贩卖给曹某某,得款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於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於某某、证人曹某某、焦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於某某现住常州市钟某某**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