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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於某甲、徐建华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徐建华,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被告人徐建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建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於某甲,曾用名於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泉州市**镇**村。被告人於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於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建华、於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建华、於某甲经合谋在本市玄武区凯瑟琳广场MIU酒吧共同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口袋中的iPhoneXR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83元)及被害人姚某某口袋中的iPhone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於某甲未及转移上述iPhoneX手机即被人赃俱获。徐建华将上述iPhoneXR手机销赃,于同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

二人归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iPhoneX手机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票、酒店结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仝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建华、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建华、於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华、於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建华、於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925

                         

附件:1.被告人徐建华、於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的iPhoneX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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