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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於苏铭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於苏铭,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里**号。被告人於苏铭曾因偷窃,于2011年6月7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后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诈骗,于2013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偷窃,于2014年1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敲诈,于2020年3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於苏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於苏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於苏铭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於苏铭假借租车之名,搭乘被害人任某某棕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为苏EC****)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星村附近一加油站内,后被告人於苏铭以让被害人下车买水的方式支开被害人,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任某某车内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1240元。

2020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於苏铭假借租车之名,搭乘被害人汪某某白色丰田牌三厢轿车(车牌为苏EV****)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梅墩村一便利店附近,后被告人於苏铭以让被害人下车买水的方式支开被害人,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汪某某车内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8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於苏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於苏铭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物证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於苏铭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苏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苏铭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於苏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於苏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於苏铭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夏益斌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於苏铭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联系电话:158062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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