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1〕Z38号
被告人施东向,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在厦无固定住所。2002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7 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分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12月2日停止计算羁押时间,于2020年8月18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分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东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施东向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施东向在本市思明区、湖里区多次盗窃,所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0712元。被告人施东向将所盗物品遗弃,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施东向在本市湖里区万达广场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上卫生间将手提包交给其保管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592元的苹果XR手机,一个女士单肩挎包,并利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转账走人民币3799元。
2、2019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施东向在本市思明区**路**号**号**大厦**号**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樊某某一台华为牌手机(无法鉴定)。
3、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施东向在本市思明区**里**号**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213元的VIVO Xply6手机。
4、2019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施东向在本市思明区莲岳路与槟榔路交叉路口处筼筜湖过道旁边的草坪时,趁被害人程某某酒醉睡着之机,盗走被害人程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108元的OPPO手机。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施东向在本市湖里区吕岭路中闽百汇商场一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缴其所盗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该部分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施东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施东向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电子数据;
7.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东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东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东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东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东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施东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肃裕
2021年1月2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施东向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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