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施伟,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伟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施伟通过他人伪造了一份杨浦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证。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施伟谎称自己拥有上述房屋产权,以借款为名,使用在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不动产坐落于上述地址等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秦某某钱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后回避秦某某。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施伟被警方抓获,经审,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否认部分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证实施伟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警方经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2020年6月10日施伟被警方抓获,到案后曾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3.警方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无不动产登记记录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实本案被告人施伟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杨浦区**路**弄**号**室房屋的权利所有人系与其同名的人。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施伟、秦某某、许某某、徐某某、于某某、臧某某、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工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间,施伟收到秦某某等人转账、及之后流转、取现等情况。
5.秦某某提供的借据等,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施伟向秦某某出具的十份借据的金额、借款期限等情况,其中多份借据注明施伟的不动产坐落于“杨浦区**路**弄**号**室”。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施伟,也未见过他。2014年11月,因秦某某称她的客户施伟需要钱周转,故秦某某向其借款,后其多次通过名下工行账户转账给施伟。当时施伟出具过借据给秦某某。后秦某某联系不到施伟,向法院起诉,其也出庭作证。后秦某某还是找不到施伟。
7.证人于某某、臧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于2014年曾把自己名下的工行卡借给秦某某使用,具体用途不清。
8.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6年间其与秦某某在上海合租,听秦某某说施伟向她借过款,其未将名下工行卡主动借给秦某某使用过。
9.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在上海嘉定一个游戏机房认识了施伟,2014年时施伟因打游戏分别向二人借过款。施伟汇至其二人名下工行账户的钱系施伟的还款。二人均不认识秦某某。
10.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6年间其与施伟系男女朋友关系,曾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施伟使用,具体如何使用不清。
1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相关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告知书等,证实施伟称自己拥有杨浦区**路**弄**号**室房产并出示过房产证,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以该房产做担保陆续向其借款。施伟向其出具的借据金额虚高,其实际借款数十万元。借给施伟的资金有些系许某某提供,其还使用母亲臧某某、朋友徐某某、当时的男友于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制作流水。后施伟不能按期还款,且回避其,其向法院起诉,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施伟所述的上述房产系他人所有。
12.被告人施伟的供述,证实其曾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又否认部分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伟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蓉蓉
检察官助理:周祖范
2020年10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施伟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 某某乙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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