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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健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施健,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苑**号楼**室,住启东市**镇**村**号楼车库。被告人施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施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健单独或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6月至7月8日期间,先后至本市**镇**村、**花园,采取用锡纸等工具开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OPPO牌手机1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施健于2020年6月某日,至被害人王某甲位于本市**镇**村**号楼**室的家,采取上述手段打开门锁后,发现室内有监控后,离开。

2.被告人施健伙同陈某某于2020年6月某日,至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本市**镇**村**号楼**室的家,被告人施健采取上述手段入室,陈某某在楼道内望风,未窃得财物。

3.被告人施健伙同陈某某于 2020年7月8日下午,至被害人孙某某租住的本市**镇**花园**区**号楼**室,被告人施健采取上述手段入室,陈某某在楼道内望风,窃得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3元。

被告人施健于2020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户籍信息、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健及其另案处理共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健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施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泉

检察官助理:张娟娟

2020年10月19

                                      

附件:

1.被告人施健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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