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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冬春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施冬春(曾用名施冬喜),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施冬春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6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后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5月22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4月16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3日释放。被告人施冬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冬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施冬春先后至镇江市**路**社区**村、天桥路加油站西侧、**路**号室内窃得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元,苹果手机一部,红米Not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女士手提包一只,现金人民币71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1162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施冬春人民币25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施冬春至镇江市**路**社区**村一自建房门口,窃得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2.2020年5月31日晚至6月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施冬春至镇江市天桥路天桥加油站西侧路边,窃得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元。

3.2020年6月2日1时23分许,被告人施冬春至镇江市**路**号**店内,入室窃得苹果手机一部,红米Not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女士手提包一只,现金人民币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施冬春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证人对被告人、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冬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冬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冬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冬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冬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施冬春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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