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802号
被告人施卫东,男,196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3101101966********,高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1993年因犯销赃罪被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7万元,2016年3月刑满释放。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3210221977********,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镇**路**号,居住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侗族,公民身份证号:4312251988********,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3101101961********,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1年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刑满释放。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建荣,男,1978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3102301978********,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居住地上海市崇明区**路**弄**号**室。2008年因抢夺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7年1月刑满释放。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仇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3205021958********,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路**幢**室。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3206251962********,高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号。2007年因非法经营罪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卫东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某、毛建荣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仇某某、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先后于2019年5月17日、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9月17日等日期先后将两案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于2019年8月2日、10月15日等日期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2017年10月,被告人施卫东至柬埔寨筹备开设印刷厂,后经采购设备及原料,伙同谢某某等人(在逃)在柬埔寨开设印刷假冒烟标的工厂,聘用刘某某、闫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及柬埔寨当地劳工,于2018年4月开始,印制大量假冒中华、熊猫、芙蓉王、利群、玉溪、南京、双喜等品牌香烟的内盒、外盒包装直至案发。2018年10月后,施卫东又伙同他人在柬埔寨开设新厂,印制软包中华牌香烟的内盒。2019年1月15日案发当日,在两处工厂内查获大量印有上述各类品牌香烟标识的卷烟未切开盒包装纸、成品包装盒、方盒包装纸,经鉴定共计453万余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查获大量印刷机械、印刷版、印刷菲林、标签、底板、烫金板等物品;另在新厂内查获中华牌散支烟4万余支,经鉴定系假冒且伪劣。施卫东本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其丈夫施卫东制造假冒国内品牌香烟外包装的情况下,为其操作资金账户,支付部分原料货款、运输费用及员工工资。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人施卫东从广东杨某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获取假冒中华、玉溪、利群等品牌的成品香烟,运往国内上海、苏州等地,并雇佣蒋某某、张某某等人送货销售给毛建荣、仇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下家,已销售假冒各类品牌卷烟金额46.7万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其丈夫施卫东对外销售假冒成品香烟的情况下,为其操作资金账户,收取部分销售货款。
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施卫东销售假冒香烟的情况下,经施卫东授意,为其运送假烟并收受假烟货款,先后向上海下家毛建荣、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销售、运送假冒中华、玉溪等品牌卷烟价值约3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施卫东销售假冒香烟的情况下,经施卫东授意,为其运送假烟并收受假烟货款,先后向苏州下家仇某某等人销售、运送假冒利群、南京等品牌卷烟价值约16.7万余元。
被告人毛建荣在明知施卫东销售假冒香烟的情况下,向施卫东购买假冒玉溪等品牌卷烟共计23万余元并对外销售,案发时在其住处和店内查获各类假冒品牌的卷烟价值14.6万余元。
被告人仇某某在明知他人所售香烟为假烟的情况下,向张某某等人购买大量假冒各类品牌卷烟并对外销售,案发时在其住处和店内查获尚待销售的假冒各类品牌卷烟价值35.6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施卫东销售假冒香烟的情况下,向施卫东购买假冒玉溪牌卷烟价值约6万元,并以原价对外销售。
2019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施卫东、孙某某、张某某、毛建荣、仇某某、朱某某抓获归案;同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施卫东、孙某某、张某某、毛建荣、仇某某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朱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柬埔寨移民局制作的《扣押物品移交函》、《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加工场所及仓库查获大量假冒国内品牌卷烟外包装、印刷机械、模具、纸张、油墨以及部分散支烟等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2.被害单位上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权利证明复印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中华、熊猫、芙蓉王、利群、南京、玉溪、双喜等品牌均为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上述权利人未委托他人或单位在柬埔寨生产该品牌的包装及卷烟,以及现场查获的相关品牌卷烟商标纸系假冒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万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施卫东伙同他人在柬埔寨开设印刷厂,经采购设备及原料后,聘用刘某某、闫某某等人以及柬埔寨当地劳工,印制大量假冒中华等品牌香烟的内盒、外盒包装直至案发的事实。
4.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某、毛建荣、仇某某等人处查获大量假冒国内品牌卷烟以及相关账目。
5.上海市静安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值估算意见,证实了被查获各类品牌卷烟系假冒以及市场价。
6.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银行流水及记录,证实了孙某某帮助施卫东非法制造烟标的行为操作资金账户,支付部分原料及运输费用、小工工资、部分购烟货款及收取部分销售货款等事实。
7.证人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盛辉物流相关材料等书证,证实了施卫东委托他人购进并运输涉案假烟,后通过蒋某某、张某某在上海等地对外销售的事实。
8.被告人施卫东、孙某某、张某某、毛建荣、仇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静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出入境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进入柬埔寨参与作案的时间。
10.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1.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2.静安分局调取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施卫东、张某某、毛建荣、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卫东、孙某某、张某某、毛建荣、仇某某、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卫东、孙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卫东伙同孙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施卫东、孙某某、蒋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张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建荣、仇某某、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毛建荣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仇某某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卫东、孙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施卫东、毛建荣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建荣、仇某某的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卫东、孙某某、张某某、毛建荣、仇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卫东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毛建荣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简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施卫东、孙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毛建荣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07338****;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00217****。
2.侦查卷宗八册,鉴定报告一份,补充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换押证》五份。
5.《案犯身份卡》五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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