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4045号
被告人施启航,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镇**村**组**号,居住地同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施启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施启航先后六次向二人出售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摇头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1日,夏某某(另案处理)QQ联系被告人施启航购买三件(每件1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摇头水”),当晚22时许,施启航从安徽东至县驾车来到南昌市杨家湖收费站附近,将3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夏某某,夏某某支付施启航现金人民币51000元。
2、2020年8月19日,夏某某QQ联系被告人施启航购买二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当晚22时许,施启航从安徽东至县驾车来到南昌市杨家湖收费站附近,夏某某带了漆某某(另案处理)到此和施启航进行交易。夏某某支付施启航现金人民币34000元,施启航将2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夏某某。漆某某支付施启航现金人民币20000元,施启航将117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漆某某。
3、2020年8月25日,漆某某QQ联系被告人施启航购买一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夏某某QQ联系施启航购买三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当晚23时许,施启航驾车从安徽东至县来到南昌市杨家湖收费站附近进行交易。漆某某支付施启航现金人民币18000元,施启航将1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漆某某。夏某某支付施启航现金人民币51000元,施启航将3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夏某某。
4、2020年8月27日,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QQ联系被告人施启航购买三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1000元,并约定在南昌市杨家湖收费站附近进行交易。当晚22时许,施启航驾车从安徽东至县来到约定地点,在下车等候夏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施启航车上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300瓶(每瓶60ml,每100ml含可待因0.2克)。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中检出可待因成份。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施启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5.证人夏某某、漆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施启航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启航先后六次向二人贩卖价值225000元的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摇头水”)1317瓶(含可待因15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启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友根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施启航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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