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施国娣,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国娣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施国娣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河路与塘乾线路口南侧路段时,因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未注意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致使与由西往东横过该道路的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国娣离开现场。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国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9.3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国娣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国娣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76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国娣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国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国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国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国娣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施国娣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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