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施某某,别名施丽嫚,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被告人施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8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7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于2018年8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0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被告人施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某某获利人民币14元,从初某某处取得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9月14日15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被告人施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向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某某获利人民币50元。
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手机1部;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3.证人初某某证言;
4.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勘验笔录;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规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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