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施建波,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5年1月8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建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施建波在昆明市西山区**小区**幢**酒店门前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小马,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施建波身上查获毒品二袋共七颗(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47克、0.18克),从违法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施建波购买的毒品二袋共20颗(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92克、0.91克),查获的四袋毒品净重共计2.48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2. 被告人施建波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 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5. 辨认笔录:证人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等;6. 现场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封存、称量、取样等笔录;7. 手机提取笔录;8. 现场检测报告;9.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建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建波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建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建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舰文
检察官助理:赵文辉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