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81号
被告人施得丰,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路**栋**(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7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秀盛,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镇**社区**街**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9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7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得丰、何秀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得丰、何秀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施得丰、何秀盛经商谋盗窃后,在海丰县城东镇一间五金店购买了螺丝刀等材料制作作案工具。次日,被告人施得丰、何秀盛驾车从海丰县到汕尾市城区金海明珠停车场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DIO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用上述制作的作案工具撬开车锁,将该车盗走停放在海丰县城东镇被告人施得丰家楼下。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施得丰、何秀盛在海丰县城东镇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盗来的摩托车在被告人施得丰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得丰、何秀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得丰、何秀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得丰、何秀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得丰、何秀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得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秀盛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青
检察官助理:林瑞鹏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施得丰、何秀盛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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