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施德乐(绰号“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镇**社区**组**号。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德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施德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0时许,购毒者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施德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李某某在东兴市**镇**商务酒店405号房内向施德乐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该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分别为0.48克、0.2克;从李某某身上扣押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为0.34克。经鉴定,该3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手机1部、矿泉水瓶1个;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施德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德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虎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施德乐现羁押在东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卷、光盘柒张及手机等物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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