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施忠全,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住崇明区**镇**期**号**室。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忠全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2019年11月6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被告人施忠全一家因拆迁获得1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2011年1月,被告人施忠全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因拆迁获得的80—90平方米安置面积,以每平方米4500元的价格出售,后以现金方式收取购房款30万元,以代付方式收取购房款98801.42元。至此,李某某一方按约履行完毕,并于2017年3月实际取得房屋居住权。
2013年4月,被告人施忠全与黄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180平方米动迁安置面积中的80平方米,由施忠全出售给他人用于偿还债务,剩余1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施忠全与被害人宋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12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面积以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72万元出售。根据协议约定,宋某甲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施忠全均出具了收条。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施忠全再次与被害人宋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剩余的60平方米动迁安置面积,以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36万元出售,当日以现金方式收取购房款36万元后,出具收条一张。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施忠全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施忠全的个人基本情况。
(2)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崇明区人民法院移送而案发,施忠全被警方抓获归案。
(3)接受证据清单(提供人王某某),包括《房屋转让协议》(120平方米),施忠全、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4)接受证据清单(提供人上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实经施忠全2013年6月7日申请,拆迁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其预支拆迁补偿款10万元。
(5)崇明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相关诉讼材料。
(6)施忠全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通知书。
(7)收条三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2日(证明人施某某、陈某某)、7月18日,2014年1月13日(见证人施某某)。
2、被害人陈述
(1)宋某甲的陈述,证实经陈某某介绍得知施忠全有拆迁期房转让。2013年7月2日,其夫妻与施忠全、陈某某一起到律师事务所,拟写了《房屋转让协议》。签字后,施忠全要求去施某某家以现金形式交付第一笔购房款,因为他要还钱给袁某某。当天下午,其夫妻与施忠全、陈某某一起到了施某某家,将35万现金交给施忠全,剩下的1万元施让陈某某第二天去拿。施忠全将其中的30万和从拆迁公司预支的10万还给了袁某某,另外5万给了施某某和陈某某。袁某某拿到钱,就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还给了施忠全,施又把这张原件交给其,还写了36万的收条,陈某某、施某某在上面签字证明。
2013年7月17日,施忠全要求到施某某家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的36万元。于是其从张某某、沈某甲处借了钱,第二天在施某某家交给了施忠全,施出具了36万元的收条,由于施某某在烧菜,所以没有在收条上签字。
2014年1月,施忠全提出让其把剩下的60平方也买下来,其和老婆商量后同意了。2014年1月13日,在施某某家,由施忠全手写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签字后,其将36万现金交给了施忠全,施出具收条,并由施某某签字证明。
2017年3月,施忠全如期拿到拆迁安置房,但一直不履行协议。
(2)沈某乙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宋某甲基本一致。其确认施忠全是2013年7月2日去拆迁公司拿到预支10万元的支票,因施忠全称不方便到银行提取现金,由其帮忙去银行用支票取了10万元,其带回家交给了施忠全,然后大家一起开车去了施某某家,施忠全将30万购房款和10万预支现金给了“斌斌”。
3、证人证言
(1)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母亲沈某乙说要买一套**镇的安置房,向其借了9万元。7月中旬,父亲宋某甲又从沈某甲,张某某处分别借了17万、10万。这些钱都是其从农行卡取出交给了父亲,他说当天要将这笔钱交付给卖房人。
2014年初,沈某乙因为要购买上次这个卖房人的安置房又向其借钱,其就将刚收到的128800元礼金交给了母亲。
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7月9日、11日、15日、16日、18日分别存入16万、1万、4万、5万和10万,并于7月18日取现36万元。
(2)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宋某甲、施忠全、斌斌(袁某某)、陈某某来到其家中,说是施忠全有套拆迁安置房要卖给宋某甲,让其做个见证,房屋的价格、支付方式双方在之前已经谈好。本来说好先付36万元,由于宋某甲现金缺了点,就给了施忠全35万,剩下的1万让陈某某第二天去取。施忠全写了36万的收条,其和陈某某作为证明人签了字。其看到施忠全将30万给了斌斌,斌斌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了施忠全,施又将协议给了宋某甲;5万元给了陈某某,陈某某还给其2万元。
2013年7月18日,施忠全、宋某甲夫妇又来到其家中,其看见宋某甲妻子给了施忠全36万元现金,施忠全写了收条,当时其在烧饭就没有签字。
2014年1月13日,施忠全、宋某甲夫妇又来到其家中,施忠全手写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签好字后,其在协议最后也签了字。宋某甲妻子给了施忠全36万元现金,施忠全写了收条,之后其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了字。
(3)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施忠全曾向其借过40万,并将《拆迁安置协议》原件放在其处。借款后两个月左右,施忠全打来电话,让第二天去施某某家。之后,其去了施某某家,看见宋某甲夫妻、施忠全和施某某都在,施忠全将40万元现金还给其,其将欠条以及协议原件还给了他。
还款前一天,施忠全让其帮忙打招呼预支10万元拆迁款,用于向其还款。剩余的30万元是宋某甲向施忠全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款,这件事是宋某甲妻子在施某某家里说的。
(4)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严某某、陈某某介绍认识了施忠全,经过洽谈,由老婆李某某和施忠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签完字,其支付了20万预付款,剩余房款约定拿到房子之后,根据实际面积、楼层再支付。2013年5月21日,施忠全让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万购房款,并写了收条;2013年9月30日,施忠全让其再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万购房款,并写了收条。2017年3月,因为施忠全预支过拆迁补偿款,导致拿房时拆迁补偿款不够抵房款,最后由其补交了购房款约10万元。到此为止,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房款。
2017年3月,其拿到房子,面积为87.79平方米,施忠全老婆提出要求增加购房款。最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等房子过完户,再加6万元。
《房屋买卖协议书》、管理费帐单及收条等,印证了朱某某的证言。
(5)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甲夫妻原本与袁某某不认识,后来因为法院要求提供“斌斌”的联系方式,所以宋某甲夫妻向其打听,其打通“斌斌”电话后,让他们自己谈出庭作证的事情。
(6)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其在**律师事务所,根据宋某甲、施忠全的要求,帮他们代书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价格是6000元一平米,面积120平米,总价72万元,协议一式三份,没有因为价格问题写过两份房屋转让协议。
4、被告人施忠全的供述,其否认李某某已付清购房款,并称与宋某甲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为假,实际并没有拿到108万元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忠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若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施忠全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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