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0*******,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4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补查,于同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于同年3月19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8日2时45分左右,被告人施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广场**快餐店内,趁被害人邱某某熟睡之际,将邱某某放在手边的一部极光蓝色vivoY93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40元。现赃物未追回。
2、2019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负一楼***商铺处,盗窃被害人热某某一黑色苹果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90元。现赃物未追回。
3、2019年11月10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施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负二楼*号口扶梯处,扒窃被害人高某某一部棕色OPPOR1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20元。现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施某某供述; 2、被害人邱某某、热某某、高某某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视频提取经过、手机票据、照片、视频研判报告、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检 察 员:朱 凡
二○二○年五月八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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