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施晓琴,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92********,汉族,本科文化,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和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晓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施晓琴在岳塘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其外婆刘某甲家中,偷拿被害人刘某甲的手机号(1580732****)注册一支付宝账号,并绑定被害人刘某甲名下农业银行卡号(62284511180********),于2020年1月17日11时至2020年2月1日4时期间,通过使用被害人刘某甲手机号码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向其母亲刘某乙的支付宝帐户(实际开户并使用者系被告人施晓琴)转账的方式,分9次共计盗窃141000元。被告人施晓琴将盗窃所得的141000元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挥霍一空。被害人刘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施晓琴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晓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施晓琴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晓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晓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晓琴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施晓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晓琴系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晓琴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晓琴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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