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52号
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诉讼代表人闻某某,性别:**,1979年**月**日生,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施某某,性别:**,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6********,**族,**文化,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即被告人施某某在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作为开票费的方式接受由*甲公司、*乙公司开具的1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00万余元。被告人施某某收到涉案发票后交由会计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施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及实际经营人,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制作财务报表并纳税申报。其对被告人施某某虚开发票一事并不知情的事实。
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人施某某虚开发票的情况。
3.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证明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四季度自行申报缴税情况及公司负债利润情况。
4.营业执照,证明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5.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人施某某联系开票人进行虚开发票的事实。
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施某某支付开票费的事实。
7.电子缴款凭证,证明被告单位补缴税款的事实。
8.应聘申请表、离职申请表及情况说明,证明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张礼系代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账人员,其现已离职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施某某身份及前科情况,其无前科。
10.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施某某到案情况。
11.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其为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冲抵运营成本,联系开票人,以支付票面金额1%开票费的方式购买由*甲公司、*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与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无实际业务往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票面金额为100万余元,事后将上述发票入账报税。案发后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应税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施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军
检察官助理:邹可彦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联系方式:1350176****。
2.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钟火祥,联系方式:1502196****;陈军,联系方式:180173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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