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2000******2015,满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南芬区**街道办事处**里,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1998******2015,满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南芬区**街道办事处**里,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至4月末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先后从六个朋友处非法收购九套银行卡,后销售给微信好友名叫“果绿色”的女子和马健,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2020年1月初至4月末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从五个朋友处非法收购九套银行卡,后销售给微信好友名叫“果绿色”的女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名下活期小额账户费情况列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耿姚等人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非法持有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令芳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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