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系413021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住深圳市南山区义学街*坊**号***。2013年2月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治安拘留7天。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系4130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住深圳市南山区**街**号**房。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21时至23时期间,骑三轮车来到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南山区***路与**大道交界处的工地,分四次盗窃工地内钢管、钢筋和蝴蝶扣等物品,后将盗来的钢材卖给附近废品收购点,共获利人民币1920元,其中被告人施某某分得52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400元,剩余财物被告人施某某称给了提供消息的不知名人员。经鉴定,上述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4351元。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槽钢、钢管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视频研判报告、照片说明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现场视频监控光盘及视频截图、微信交易流水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