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07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6********,汉族,文盲,退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3年2月因赌博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4年10月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4日、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施某某联系崇明区**镇**副主任张某某,称可以组织人员完成献血指标。后被告人周某某将通过“小贺”、“小何”(均另案处理)组织的卖血人员信息上报给张某某。2020年6月30日,通过施某某、周某某非法组织并完成卖血的人员达50余人。当日下午,施某某、周某某从张某某处领取献血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相同)。按照事先约定,施某某、周某某将补贴款分配给“小贺”与“小何”,从中非法获利2400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组织卖血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等身份信息。
2. 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经卖血人员黄某某举报而案发,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3. **镇无偿献血登记表,证实2020年6月30日**镇献血人员的数量、身份信息、登记单位等情况。
4. 献血志愿者营养费明细表,证实**镇完成献血人员62人,营养费共计12万余元。
5.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负责**镇**工作。2020年6月下旬,施某某、周某某找到其,表示能找到人来献血,其同意。后周某某添加其微信并将献血人员的名单****。2020年6月30日,施某某、周某某组织的人员共计62人完成献血,其按照补贴标准,将12万余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施某某、周某某。
6. 证人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登记在**镇**村名下的献血人员是姚某某找张某某帮忙找的,后其按照献血补贴标准将14000元交给张某某。周某某是**镇**村的妇女主任,2020年6月30日其收到镇上的献血补贴款后才知道有献血活动。由于其来不及取现金交给张某某,就转账给张某某办公室的孙某某。
7.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款截图,证实其在网上看到有偿献血的信息后,被崔某某组织到崇明卖血,与其一起卖血的约13人。2020年6月30日,其卖血400毫升后得款1000元。
8. 证人崔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9日,崔某某按照与“小许”的约定,将黄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等13人组织到崇明进行卖血,次日共12人完成卖血,“小许”向卖血人员支付钱款。
9. 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6月,施某某与**镇负责献血工作的张某某联系,提出可以找到献血人员。达成一致后,周某某通过微信将“小贺”、“小何”组织的卖血人员信息发给张某某。6月30日,二人非法组织的卖血人员达50余人。二人取得补贴款11万余元后,按照事先与“小贺”、“小何”的约定进行分配,从中非法获利24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检察官助理:谢鹏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