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74********,白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乡**村**组,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和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67********,纳西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凌晨,段某某到丽江市古城区金甲村上段找到被告人施某某并委托施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施某某答应后段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向施某某转账共5500元人民币作为毒资和报酬。之后施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和某某并请和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并答应事成后给予和某某报酬。同日16时40分许,和某某带着施某某到金凯广场购买毒品海洛因,在买到毒品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和某某身上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零包3个。经计量,从和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2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计量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信息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和某某为获取利益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和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和某某在犯罪中均起到积极参与的作用,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紫晗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六张。
3.随案移送物证两部手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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